隨著我國城市化的快速發展,城市生活垃圾[1]也在快速增加。統計顯示,我國的垃圾產量正在以每年8%~10%的速度增長,全國大約2/3的城市處于垃圾包圍之中,其中1/4已無填埋堆放場地。[2]如何處理這些生活垃圾已成為城市管理者所面臨的重要問題。在處理城市生活垃圾問題上,世界各國通行的做法有垃圾填埋、垃圾堆肥、垃圾焚燒等。其中,垃圾焚燒發電是近幾十年發達國家逐漸采用的具有一定環境風險的相對清潔的垃圾處理方式之一。一方面,這一方式通過焚燒垃圾進行發電,實現廢物再利用,即在處理廢物的同時增加能源;另一方面,此類項目屬于生活垃圾處理項目,處理環節多,技術要求高,利用不當或疏于監管會產生新的環境污染,特別是二噁英等危險污染物,因而一直存有爭議。近幾年,我國許多城市都因試圖引入垃圾焚燒發電項目而引起社會輿論廣泛關注和項目附近民眾的激烈反對。“我們支持建設垃圾焚燒發電廠,但這個絕對不能建在我的家門口”,垃圾焚燒發電項目多遭遇鄰避效應,[3]有些甚至引發了嚴重的群體性事件。特別是一些已建成的垃圾焚燒發電項目因排放大量有毒有害氣體被媒體曝光,從而引發如何實現對垃圾焚燒發電項目進行有效環境監管的法律思考。從對垃圾焚燒發電的環境法律監管來看,垃圾焚燒發電項目從前期的規劃、選址、建設到后期的垃圾分類、篩選、焚燒發電和殘留物處置都需要法律系統監管。其中的法律監督環節無不涉及環保法治理念、企業的守則意識、政府各個部門依法協調配合和社會公眾的積極參與。無論哪一環節出現問題,都有可能造成環境污染,使得垃圾焚燒發電項目背離初衷。因而,垃圾焚燒發電項目的復雜性與牽涉利益的廣泛性決定了需要一套嚴密的法律規范體系對其加以系統監管,從而保證垃圾焚燒發電的每一個環節都能被納入法治軌道。換句話說,我國目前垃圾焚燒發電項目遇到的問題不是一個技術問題,而是一個環境監管的法律問題。[4]
一、垃圾焚燒發電項目環境法律監管的必要性
與傳統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方式相比,垃圾焚燒發電是一種相對環保的垃圾處置方式,其也屬于現階段我國政府鼓勵和扶持的新能源項目。由于其客觀上依然存在對環境的不良影響或潛在的嚴重污染風險,因而應當將其作為重點對象全面納入環境法律監管。
(一)垃圾焚燒發電環境法律監管與生態文明建設
黨的十八大在戰略層面提出了“生態文明建設”重大方略,生態文明建設主要體現的兩大理念為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其核心內容和根本落腳點在于注重人與自然的和諧,倡導綠色發展。現階段的垃圾焚燒發電項目若能科學推進,嚴格規制,則可以節省土地,保護環境,契合生態文明建設的需要。客觀情況表明,垃圾焚燒發電項目涉及前端的項目準入、規劃選址、垃圾分類和回收,中端的垃圾運輸及末端的垃圾焚燒處置。其中,各個環節都必須符合生態文明建設的要求,如果不能如此,那么其直接后果便是生活垃圾不僅沒能“變廢為寶”,反而會造成更加嚴重的環境污染,誘發新的社會問題。我們認為,我國現有垃圾焚燒發電環境監管的法律制度距離科學發展觀和全面踐行生態文明建設的發展理念還有一定的差距,需要盡快完善。
(二)垃圾焚燒發電項目環境法律監管的表象
環境法律監管的表象在于將涉及焚燒發電項目所有的行為均納入法律規范的范疇,保護環境,預防和化解矛盾,避免沖突,保護合法權益。垃圾焚燒發電作為緩解“垃圾圍城”危機、節約土地、改變城市生態環境、保障公眾生命健康安全和促進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的措施,成為社會熱點問題之一。垃圾焚燒發電的環境法律監管涉及垃圾焚燒發電廠選址、項目企業準入和垃圾分類、運輸、焚燒、殘渣處理等環節。當前人們對垃圾焚燒發電的研究,更多關注的是諸如焚燒爐修造技術對焚燒污染物的處理方法等技術層面的問題,或諸如距離垃圾源遠近、焚燒廠的交通便捷度、垃圾焚燒成本與發電收益等經濟效益方面的因素。對諸如保護水源、大氣等自然區位因素和對居民區、衛生文教機構、公共場所等人文區位因素的考量極少,沒有充分考慮對生態系統的影響、普通城市居民的感受及鄰避效應。[5]因此,垃圾焚燒發電項目的選址亟需通過專門的法律制度進行規范。
垃圾分類是垃圾焚燒的基礎,沒有良好的垃圾分類,垃圾焚燒發電很難實施。垃圾分類也是垃圾焚燒發電的前提,垃圾焚燒發電焚燒的垃圾應當有明確的標準和要求。目前我國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還不到位,甚至不分類,現有垃圾焚燒發電廠焚燒的都是混合垃圾。[6]目前國內大型垃圾焚燒廠普遍采用進口技術和設備,但進口技術和設備是按照發達國家垃圾已分類、熱值高、含水率低的特點研發的。將進口技術和設備應用在國內無分類、低熱值、高含水率的垃圾上時,就帶來設備運行不穩定、二次污染嚴重、運行成本高而投資效益低下等問題。[7]城市生活垃圾運輸是與垃圾分類緊密結合的環節,如何做到運輸與分類的有效銜接也是一個重要的問題。生活垃圾本身具有一定的污染性,運輸過程中易造成遺撒、滴漏等二次污染。對于垃圾運輸的監管也應當有所區別,以保證垃圾運輸的便捷和安全。
對于城市生活垃圾焚燒發電項目的焚燒發電環節的規范和要求必須全面、具體和科學。目前盡管我國在此方面已經有所要求,但在如何確保各項要求得以實施、規范操作、規范監督等方面還需要加強法律的監管。目前,對垃圾焚燒殘渣的處理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一是作為建筑材料進行再利用;二是作為固體廢棄物進行填埋處理;三是對殘渣進行堆肥。對城市生活垃圾的殘渣處理往往容易被忽視,垃圾焚燒殘渣處理不當,也會造成惡臭、水域污染等嚴重的環境問題。垃圾焚燒發電廠非法處置殘留殘渣的事件時有發生。
從以上分析可以發現,垃圾焚燒發電項目涉及的環節多,各個環節均牽涉公共利益,政府作為社會公共利益的捍衛者,應當對垃圾焚燒發電的各個方面加以全面監督管理。在法律監管方面,應當涵蓋涉及垃圾焚燒發電項目的所有行為。
(三)垃圾發燒發電項目環境法律監管的實質
垃圾發燒發電項目環境法律監管的實質是協調人與自然、人與人、政府與社會及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間的利益關系。我國政府已經意識到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是城市管理和環境保護的重要內容,是社會文明程度的重要標志,關系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把城市生活垃圾處理作為維護群眾利益的重要工作和城市管理的重要內容,作為政府公共服務的一項重要職責,切實加強全過程控制和管理,突出重點工作環節,綜合運用法律、行政、經濟和技術等手段,不斷提高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水平。[8]但在調整垃圾焚燒項目周邊民眾環境利益、經濟利益保護方面,還需要在法律層面進行制度創新。如據記載,在韓國,垃圾處理費中的10%用于改善和周邊居民的關系。我國臺灣地區每焚燒處理1噸垃圾,政府拿出50元臺幣作為回饋資金,用于親民設施的建設和維護,如溫水游泳池、健身中心、運動場、公園等。[9]在明確城市人民政府責任、加大公共財政對城市生活垃圾焚燒處理投入的同時,采取有效的支持政策,引入市場機制,充分調動社會資金參與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和運營的積極性,構建政府主導和社會參與的協同治理模式。
黨的十八屆五中全會提出,指導我國“十三五”時期發展甚至是更為長遠發展的科學理念和方式是“綠色發展”。而“清潔發展”的實質是針對環境污染末端治理的弊端而提出的全程控制環境污染的方式,要求通過實現廢物的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的方式來實現科學發展,故“清潔發展”是綠色發展的重要內容及實現方式。堅持清潔發展,就是要堅持環境保護的基本國策,加大環境治理力度,以提高環境質量為核心,實行最嚴格的環境保護制度,深入實施大氣、水、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加快建設環境友好型社會。因此,在生態文明和綠色發展理念的指導下,垃圾焚燒發電項目必須堅持經濟價值與生態價值并重的原則,經濟的發展要建立在資源環境得以可持續發展的基礎之上,在實現其經濟價值的同時更要兼顧其生態價值,促進人與自然的和諧發展。[10]法律對于垃圾焚燒發電各個環節的監管,其實質是通過對垃圾焚燒發電的監管,減少污染物的泄漏和排放,達到無害化處理和生產新的能源,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綠色發展。
二、垃圾焚燒發電項目中環境法律監管的路徑
法律監管垃圾焚燒項目應當以垃圾焚燒發電產業鏈為范疇,以監督項目選址、項目審批、項目驗收、垃圾分類、安全運輸、安全焚燒為具體路徑。
(一)嚴格監管垃圾焚燒發電項目選址
環境保護部會同國家質檢總局在2014年5月16日發布了《生活垃圾焚燒污染控制標準》(GB18485~2014)。新標準規定:“生活垃圾焚燒廠的選址應符合當地的城鄉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并符合當地的大氣污染防治、水資源保護、自然生態保護等要求。”[11]環境保護部2008年第82號文件《關于進一步加強生物質發電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附件中規定:“新改擴建項目環境防護距離不得小于300米。”[12]綜合來看,垃圾焚燒發電廠的選址應當通過環境影響評價,確定具體選址與周圍敏感對象之間的距離,同時不得小于300米。我們認為,垃圾焚燒發電廠的選址應當充分考慮環境的安全性和經濟性,既要防止對人體、大氣、水造成污染,又要考慮土地、管理等各項費用,還要考慮社會影響。對于垃圾焚燒項目的安全防護距離不應當采用單一的距離判斷,必須結合焚燒項目的實際情況和當地的自然地貌地勢、自然風向、人口密度、生態環境安全等方面的因素綜合考察確定,要確保環境安全。如奧地利維也納的Spittelau焚燒廠位于市區,距離居民區僅200米。法國巴黎的Ivry焚燒廠距離塞納河僅200米,距巴黎圣母院僅4.5公里,但兩國在制度層面都有不同程度的保障措施。我國學界有人建議在垃圾焚燒發電廠選址方面,政府機關要起到帶頭作用,可以考慮在政府單位附近選址,以行動取得群眾的信任,消除群眾的顧慮。[13]
(二)監督和推進垃圾分類回收,提升焚燒發電效率
垃圾分類是垃圾焚燒的前置條件,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證垃圾科學分類,并依法監管。我國現行《環境保護法》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組織對生活廢棄物的分類處置、回收利用。公民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配合實施環境保護措施,按照規定對生活廢棄物進行分類放置,減少日常生活對環境造成的損害。《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規定了對于生活垃圾的收集、儲運和處置的權利義務和基本管理體制,還作了“凈菜進城”等減少城市生活垃圾的規定。《循環經濟促進法》規定了在生產、流通和消費等過程中進行的減量化、再利用、資源化的循環經濟發展模式。《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規定了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生活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理實施監督管理,對于城市生活廢棄物應當逐步做到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14]。但是,關于垃圾究竟應該如何分類、分為哪幾類,如何減量,各方違反規定又該承擔什么樣的法律責任等,并沒有給出具體的意見和規定。[15]但在垃圾焚燒環節,我國的垃圾焚燒爐對垃圾不加分類進行混合焚燒,如果投資不足、技術不過關,廚余垃圾、塑料、橡膠制品等垃圾混燒不僅極易產生二噁英等有毒污染物,也會導致發電效率不高。而垃圾分類有利于提高垃圾熱值,有利于改善垃圾焚燒的穩定性和安全性,提高發電效益,有利于控制煙氣污染,減少二噁英產生,故有必要通過法律激勵和監管充分發揮垃圾有效分類對于垃圾焚燒發電的作用。垃圾分類工作的推動應當首先加強對居民的教育,樹立垃圾分類的意識;完善法律法規,對于垃圾分類回收、分類運輸、分類焚燒設定細則;應當由政府帶頭做好垃圾分類工作,同時加強監管,依法問責。
(三)依法監管垃圾焚燒發電技術的科學合理運用
《生活垃圾焚燒污染控制標準》中規定了垃圾焚燒發電的技術要求。[16]具體包括焚燒爐內溫度、排氣筒高度、助燃系統設置等問題。我國目前生活垃圾焚燒發電技術水平不高,不得不從國外引進垃圾焚燒發電系統的先進技術和設備,這使得我國垃圾焚燒發電設備成本大幅度提高,達到國內同種類設備價格的10多倍。[17]而且我國對垃圾焚燒未進行科學分類,導致含水量高、熱值偏低且季節性波動較大,國外焚燒爐不能完全適應我國垃圾特點,垃圾燃燼率與國外相比較低,且具有二噁英排放危險,所以研制適合我國垃圾自身特點的焚燒爐具有重要意義。為此,政府應當給予垃圾焚燒發電企業技術支持和政策扶持,技術支持政策在我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和《可再生能源法》當中也有原則性的規定。[18]垃圾焚燒發電享有的經濟扶持政策主要包括:產品回購政策和價格扶持政策。例如,國家發改委2012年頒布的《關于完善垃圾焚燒發電價格政策的通知》規定:“以生活垃圾為原料的垃圾焚燒發電項目,……每噸生活垃圾折算上網電量暫定為280千瓦時,并執行全國統一垃圾發電標桿電價每千瓦時0.65元上網電價(含稅,下同);……”除了政策傾斜,政府也給予了補貼,這有利于垃圾焚燒發電企業的起步和良好運行。
(四)積極尋找先進技術和替代性解決方式
垃圾焚燒屬于通過改變固體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處置方法,可以減少已產生的固體廢物數量、縮小固體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份。而以焚燒發電的方式對生活垃圾進行處理是短期內實現垃圾“減量化、無害化、資源化”的有效處置方式。從長遠來看,不能僅僅依靠垃圾焚燒的方式對垃圾進行終端的處理。對于不能焚燒、不能填埋的垃圾,還應開發長期普適技術,如微生物處理技術等,為垃圾處理無害化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三、垃圾焚燒發電項目環境法律監管的前提和基礎
將垃圾焚燒發電項目全面納入法律系統監管是我國解決垃圾焚燒發電引起的社會問題的必由之路。其中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是實現垃圾焚燒發電環境法律監管的前提,信息透明和公眾參與是實現環境法律監管的基礎。但從我國環境法律監督實效看,環境法治建設尚有艱巨的任務亟待完成,任重而道遠。
首先,在立法層面,我國缺少對垃圾焚燒發電項目進行系統規范的立法。盡管我國已經制定了《生活垃圾焚燒污染控制標準》、《固體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循環經濟促進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對垃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垃圾焚燒、殘渣處理各環節的監管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但是對于垃圾焚燒發電我國卻沒有一部專門的規范性法律文件進行規范,垃圾焚燒發電的多數法律問題是在其他專門性法律中附帶規定的,因此,對于垃圾焚燒發電的監管不得不依據分散性的法律法規來進行。即使在現有的法律中,有些只是框架性規定,如《可再生能源法》和《循環經濟促進法》。雖然國家出臺了配套法規、規章和技術規范,但是對于垃圾焚燒發電廠的選址、垃圾分類再焚燒、二噁英的檢測、殘渣的處理等具體問題并沒有明確規定,致使垃圾焚燒發電項目監管的具體措施難以操作。另一方面,我國關于垃圾焚燒發電的政策法規立法層次較低,大多是政策性文件,這不僅影響我國垃圾焚燒發電產業的發展,也不利于政府對垃圾焚燒發電行業的監管。
(三)依法監管垃圾焚燒發電技術的科學合理運用
《生活垃圾焚燒污染控制標準》中規定了垃圾焚燒發電的技術要求。[16]具體包括焚燒爐內溫度、排氣筒高度、助燃系統設置等問題。我國目前生活垃圾焚燒發電技術水平不高,不得不從國外引進垃圾焚燒發電系統的先進技術和設備,這使得我國垃圾焚燒發電設備成本大幅度提高,達到國內同種類設備價格的10多倍。[17]而且我國對垃圾焚燒未進行科學分類,導致含水量高、熱值偏低且季節性波動較大,國外焚燒爐不能完全適應我國垃圾特點,垃圾燃燼率與國外相比較低,且具有二噁英排放危險,所以研制適合我國垃圾自身特點的焚燒爐具有重要意義。為此,政府應當給予垃圾焚燒發電企業技術支持和政策扶持,技術支持政策在我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和《可再生能源法》當中也有原則性的規定。[18]垃圾焚燒發電享有的經濟扶持政策主要包括:產品回購政策和價格扶持政策。例如,國家發改委2012年頒布的《關于完善垃圾焚燒發電價格政策的通知》規定:“以生活垃圾為原料的垃圾焚燒發電項目,……每噸生活垃圾折算上網電量暫定為280千瓦時,并執行全國統一垃圾發電標桿電價每千瓦時0.65元上網電價(含稅,下同);……”除了政策傾斜,政府也給予了補貼,這有利于垃圾焚燒發電企業的起步和良好運行。
(四)積極尋找先進技術和替代性解決方式
垃圾焚燒屬于通過改變固體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處置方法,可以減少已產生的固體廢物數量、縮小固體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份。而以焚燒發電的方式對生活垃圾進行處理是短期內實現垃圾“減量化、無害化、資源化”的有效處置方式。從長遠來看,不能僅僅依靠垃圾焚燒的方式對垃圾進行終端的處理。對于不能焚燒、不能填埋的垃圾,還應開發長期普適技術,如微生物處理技術等,為垃圾處理無害化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三、垃圾焚燒發電項目環境法律監管的前提和基礎
將垃圾焚燒發電項目全面納入法律系統監管是我國解決垃圾焚燒發電引起的社會問題的必由之路。其中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是實現垃圾焚燒發電環境法律監管的前提,信息透明和公眾參與是實現環境法律監管的基礎。但從我國環境法律監督實效看,環境法治建設尚有艱巨的任務亟待完成,任重而道遠。
首先,在立法層面,我國缺少對垃圾焚燒發電項目進行系統規范的立法。盡管我國已經制定了《生活垃圾焚燒污染控制標準》、《固體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循環經濟促進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對垃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垃圾焚燒、殘渣處理各環節的監管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但是對于垃圾焚燒發電我國卻沒有一部專門的規范性法律文件進行規范,垃圾焚燒發電的多數法律問題是在其他專門性法律中附帶規定的,因此,對于垃圾焚燒發電的監管不得不依據分散性的法律法規來進行。即使在現有的法律中,有些只是框架性規定,如《可再生能源法》和《循環經濟促進法》。雖然國家出臺了配套法規、規章和技術規范,但是對于垃圾焚燒發電廠的選址、垃圾分類再焚燒、二噁英的檢測、殘渣的處理等具體問題并沒有明確規定,致使垃圾焚燒發電項目監管的具體措施難以操作。另一方面,我國關于垃圾焚燒發電的政策法規立法層次較低,大多是政策性文件,這不僅影響我國垃圾焚燒發電產業的發展,也不利于政府對垃圾焚燒發電行業的監管。
四、有效監管垃圾焚燒發電項目需要科技保障
先進的技術手段是嚴格執法和司法的重要條件,科技引領是垃圾焚燒發電項目法律監督管理的保障,也是垃圾焚燒發電是否能夠最終實現預期目標、健康發展的基本保障。垃圾焚燒發電與傳統發電行業不同,其需要更加專業的知識、特殊管理方式和一定的技術支撐。盡管我國已經發布了《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及污染防治技術政策》、《生活垃圾處理技術指南》([2010]61號),[23]國務院發布了《關于進一步加強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工作意見的通知》(國發[2011]9號)和《“十二五”全國城鎮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設施建設規劃》,明確要求各地在“十二五”期間要建立完善的生活垃圾處理監管體制機制,建立污染物排放日常監測制度,同時探索引入第三方專業機構實施監管,提高監管的科學水平。[24]但由于國家層面的監管政策法規、標準規范尚未健全、完善,尤其是市場化的準入“價格”監督等機制尚未建立,一段時間內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運營監管工作仍以政府行政及技術監管為主,應逐步探索市場化監管運作模式。[25]嚴格的環境標準、科學的檢測手段、真實的數據公開,在推進垃圾焚燒發電項目有效監管的同時,也有利于促進該行業的健康發展。總之,垃圾焚燒發電項目的法律監督要以先進的科技為保障條件,通過科學的方法和先進的技術手段進行監督,以檢測數據展現監督過程、監督成效。同時,也應當注重法律監管方面的技術創新和大數據的運用。
結論
生活垃圾處理是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務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建設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實施治污減排,確保城市公共衛生安全,提高人居環境質量和生態文明水平,實現城市科學發展的一項重要工作,應當將其全面納入法治軌道。垃圾是放錯地方的資源,應當提升其再利用能力。垃圾焚燒發電在發達國家相對成熟,法律監管和調整相對完善,法律規范的效力不斷提升。各國經驗也表明,應當用最為嚴厲的法律規范垃圾焚燒發電項目,用最嚴格的手段監督垃圾焚燒發電項目,并努力促進垃圾處理科技研發,徹底解決垃圾焚燒發電項目的不利影響,不再因為垃圾處理而產生新的環境問題。因此,我國應全面升級關于垃圾焚燒發電項目環境法律監管的力度,通過完善立法實現對垃圾焚燒發電項目的全面規范,使得垃圾焚燒發電項目真正實現廢棄物處理與能源增長,保護環境和綠色發展的雙贏或多贏目標。
注釋
[1]“生活垃圾”以下簡稱“垃圾”,是指日常生活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棄物以及法律或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棄物,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88條。
[2]東方證券財富網:“垃圾焚燒遭遇‘鄰避困局’行業提出‘藍色焚燒’理念自救”,載http://guba.eastmoney.com/news,cjpl,548119964.html,最后訪問日期:2016年9月24日。
[3]2006年,公眾反對北京六里屯建設垃圾焚燒廠;2016年4月25日,海南省萬寧市群眾反對生活垃圾焚燒發電廠項目規劃選址;2016年6月25日,仙桃市發生部分群眾反對建設垃圾焚燒發電項目事件;2016年8月24日,陜西省發生群眾反對藍田縣垃圾焚燒發電項目事件。
[4]郭文剛:“關于垃圾焚燒發電行業現狀分析及發展建議”,載《民營科技》2016年第1期,第257~258頁。
[5]張路揚:“城市垃圾焚燒廠生態選址研究”,載《能源與節能》2016年第1期,第110~114頁。
[6]黃潤源:“論我國城市生活垃圾焚燒立法的生態化”,載《學術論壇》2010年第3期,第158~162頁。
[7]劉東、李璞:“我國城市生活垃圾焚燒存在的問題與對策分析”,載《生態經濟(中文版)》2012年第5期,第165~170頁。
[8]參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土資源部、農業部、商務部、衛生部、稅務總局、廣電總局、中央宣傳部《關于進一步加強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工作的意見》。
[9]參見人民網:http://opinion.people.com.cn/n/2014/0531/c1003-25089256.html,最后訪問日期:2016年9月26日。
[10]于妍:“生態文明建設視域下綠色發展研究”,哈爾濱理工大學2014年碩士學位論文,第11頁。
[11]《生活垃圾焚燒污染控制標準》第4.1條規定:“生活垃圾焚燒廠的選址應符合當地的城鄉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并符合當地的大氣污染防治、水資源保護、自然生態保護等要求。”
[12]《關于進一步加強生物質發電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管理工作的通知》附件《生物質發電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查的技術要點》:“根據正常工況下產生惡臭污染物(氨、硫化氫、甲硫醇、臭氣等)無組織排放源強計算的結果并適當考慮環境風險評價結論,提出合理的環境防護距離,作為項目與周圍居民區以及學校、醫院等公共設施的控制間距,作為規劃控制的依據。新改擴建項目環境防護距離不得小于300米。”
[13]劉東、李璞:“我國城市生活垃圾焚燒存在的問題與對策分析”,載《生態經濟》2012年第5期,第165~170頁。
[14]參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1992年頒布,2011年修改)。
[15]杜歡政:“破解城市垃圾焚燒廠‘選址難’的良方”,載《中國環境管理》2016年第4期,第108頁。
[16]《生活垃圾焚燒污染控制標準》第5.3條:“生活垃圾焚燒爐的主要技術性能指標應滿足下列要求。
(1)爐膛內焚燒溫度、爐膛內煙氣停留時間和焚燒爐渣熱灼減率應滿足表1的要求。……”
[17]王亦楠:“我國大城市生活垃圾焚燒發電現狀及發展研究”,載《宏觀經濟研究》2010年第11期,第12~23頁。
[18]《循環經濟促進法》第42條規定:“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立發展循環經濟的有關專項資金,支持循環經濟的科技研究開發、循環經濟技術和產品的示范與推廣、重大循環經濟項目的實施、發展循環經濟的信息服務等。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第43條第1款規定:“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循環經濟重大科技攻關項目的自主創新研究、應用示范和產業化發展列入國家或者省級科技發展規劃和高技術產業發展規劃,并安排財政性資金予以支持。”
[19]段凱莉、陳華:“關于我國垃圾焚燒發電的法律思考”,載《鄭州輕工業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13年第6期,第50~54頁。
[20]閆笑煒:“垃圾發電‘灰幕’調查:單個項目千萬公關費給了誰?”,載《能源雜志》2015年12月25日。
[21]王文波、劉海威:“生活垃圾焚燒發電廠運營監管探討”,載《環境衛生工程》2014年第4期,第58頁。
[22]陳廷榔:“建立良好的多元共治模式”,載《中國環境新聞》2016年9月21日。
[23]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科學技術部、建設部聯合發布《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及污染防治技術政策》(建城[2000]120號);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環境保護部聯合發布《生活垃圾處理技術指南》([2010]61號)。
[24]國務院批轉住房城鄉建設部等部門《關于進一步加強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工作意見的通知》(國發[2011]9號)規定:“……建立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節能減排量化指標,落實節能減排目標責任。探索引入第三方專業機構實施監管,提高監管的科學水平。……”
[25]參見高帥、張劍、蘇楊:“成都市生活垃圾焚燒處理BOT項目運營監管問題及對策”,載《環境衛生工程》2013年第6期,第21~22頁。
作者簡介
馬燕,法學博士,中國政法大學副教授,碩士研究生導師。
孟慶偉,中國政法大學2015級碩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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